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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子鑒定案件中的能動司法

    時間:2016/1/1 0:00:00 作者:system 點擊:2711

        目前,我國對親子鑒定缺乏統一、專門的管理,鑒定的部門眾多林立,不但有公、檢、法的鑒定部門,還有血液中心、研究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專業單位為了搞“創收”,即使條件不具備乃至根本無條件也受理親子鑒定業務。實踐證明,當前社會上普遍存在親子鑒定任意性、泛濫性以及注重商業利益現象,對婚姻家庭關系和社會秩序造成了嚴重的損害。而這種親子鑒定的隨意性又鑄成了各地親子關系糾紛案件激增的主要誘因。

        自近代以來,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對傳統上所形成的婚生子女(即親子關系)推定制度加以確認,而這種制度的本旨系在確保子女在法律上的身份安定、成長安全的環境與氛圍,盡可能不使無責任的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所導致社會上及法律上的不利。因此,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未必以血緣上、生物學上的親子關系為限。雖然我國現行立法對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未加以明確確認,但從來都是以習慣法的角度來因循這種傳統做法的,并且為司法裁判所確認。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出臺的規章與此種法律精神相悖。
     
        為了適應審判實務上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下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該《批復》指出,對于雙方當事人同意作親子鑒定的,一般應予準許;一方當事人要求作親子鑒定的,或者子女已超過三周歲的,應視具體情況,從嚴掌握,對其中必須作親子鑒定的,也要做好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思想工作。該《批復》出臺距今已有20多年,由于該《批復》僅僅是一個籠統的、指導性的意見,而沒有設定明確的操作標準,致使在實務上難以妥適把握相應的尺度。
     
        為了解決審判實踐中親子鑒定上的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審判業務庭經過集體討論,曾形成如下傾向性意見(即指導性意見):親子鑒定因涉及身份關系,原則上應當以雙方自愿為原則。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須撫養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親子關系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應當推定其親子關系成立。
     
        問題是,親子關系糾紛案件屬于身份關系案件的范疇,由于這類案件大多涉及社會公益,對于這類案件應否采用親子鑒定的方式來查明事實真相,是否僅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應當以雙方自愿為原則?或者說,在此問題上,法院是否能夠從能動司法的角度實行國家干預主義?
     
        親子關系糾紛案件是一種涉及自然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案件。這種身份關系案件屬于人事訴訟的范疇,而人事訴訟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確定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訴訟。從性質上來劃分,民事訴訟案件可分為財產關系案件與身份關系案件。而人事訴訟僅涉及某些類型的身份關系案件,如親子關系案件、婚姻案件、收養案件等,并不涉及單純的財產關系案件。財產關系案件主要是因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利益所引起的糾紛案件,并且,財產關系案件主要涉及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利益,通常與社會公益無涉。因此,國家采取不干預原則,其中主要體現的是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律上的真實主義等原則及訴訟原理,僅在某些環節或領域實行有限的能動司法。這些概不適用于以身份關系為主要內容的人事訴訟。而根據有關法學基本原理,人事訴訟以身份關系與能力關系為其標的,這種身份關系與能力關系,不但涉及當事人主體的利益,更涉及多數關系人的利益,甚至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關系禁止當事人自由處分,應實行積極的能動司法。
     
        從許多國家的審判實務來看,在司法上,親子關系的確定并非完全以血統事實即生物學上的父子關系來作出判斷,允許生物學上的父子關系與法律上的父子關系存在一定的距離,其目的在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關婚姻家庭的和諧與穩定。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則及公共政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顯得更為強烈,因此有必要強調血統客觀的真實性,對于血緣鑒定可制定具強制性的規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則及公共政策作用之下,可不將血統客觀真實作為建構親子關系的唯一考量來看待,這是因為,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作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圖并非基于妻在婚姻關系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幾率極高,而是為了保障妻在婚姻關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與地位的安定性。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價值判斷條件下,對于被告的相關權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長期以來,對于涉及親子關系糾紛案件的審理,實行積極的能動司法。但是,在現實社會中,親子關系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對通常身份關系案件所提倡的實體真實主義提出了尖銳的挑戰。這主要是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與進步,人類已經完全掌握了通過基因分析判斷父母與子女是否存在親生關系的技術。在某種意義上,采用DNA親子鑒定這種證明方法,為在親子關系案件的審理中貫徹與實現實體真實主義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條件,并且也使能動司法在親子關系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貫徹發生結構性的調整。也就是說,只要原告在親子關系之訴中提出有關訴訟請求及事實主張,并根據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證據,只要法院從審理這類案件所應當遵循的司法原則及公共政策出發,認為有必要在個案中追求實體(客觀)真實時,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依職權要求相關當事人接受DNA親子鑒定。法院的能動司法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關當事人拒不接受DNA親子鑒定時,法院應當如何收集調查相關的證據以及對當事人所未提交的證據加以斟酌這種領域與范圍。但是,在訴訟上,當該鑒定將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隱私時,尤其是依其結果可能破壞未成年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時,這時不得采取這種血緣鑒定的方式來進行證據調查。這就意味著,在訴訟上,并非不論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鑒定等科學性證據為必要。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堅持區別情況、慎重對待的原則等方面,對法院就親子鑒定的必要性所實行的司法審查上具有高度的指導意義。但在今天看來,該《批復》的局限性也日益凸現出來:其一,該《批復》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同意作親子鑒定的,一般應予準許。但是,親子關系糾紛案件屬于身份關系案件的范疇,由于這類案件大多涉及社會公益,原則上,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能動司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應當嚴格加以限制。只有當法院認為采用親子鑒定有助于實現該個案的公平正義時,才能以司法能動的名義準許采用親子鑒定,否則應當予以禁止,故在訴訟上應否進行親子鑒定與當事人的自愿與否無關。其二,目前,利用DNA鑒定技術使得肯定生物學父子關系的準確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學父子關系的準確率則更高,幾近100%.而該《批復》所規定的有關親子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似乎與此相差甚遠。在審判實務上,在許多情形下,只要具備這一鑒定結論便可足以對待證事實加以確認,否則,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證據方法,就不存在采用親子鑒定的必要性。事實上,在個案當中,只有當申請親子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證據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進行親子鑒定的決定,以防止當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方式來從事證據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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